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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经济法》教材92页的有关“三个涉外企业对此未作出规定,即未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度作出规定,但在教材125页中却指出“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度”,这两处是否存在矛盾?
答:这两处并不矛盾。教材92页是对公司法与三个涉外企业法之间的比较。而教材125页中指出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度,是按照涉外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这种组织形式,必须符合《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而在三个涉外企业法中并未明确,因此这两处并不矛盾。
问:《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如何理解后半句话?“一定的权利”是指哪些权利?如何授予?他人如何行使(代理)?
答:票据法第27条规定的持票人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以一定的方式授予他人代理权,由代理人代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的情形。由于汇票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除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而进行的一切行为之外,还包括处分权等,持票人究竟将上述权利中的哪一部分授予他人行使将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因此,票据法规定“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即是根据该情形而作出的规定,并且此一规定主要是指以委托收款背书方式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该权利的内容以及如何行使该权利可以参照教材第356页的说明。
问: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手又将其背书转让,书中解释“原被背书人对依此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此时是否应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不承担责任,原被背书人将禁止转让的汇票转让,是否应承担责任?
答:教材的此处说明有误,应当将“原被背书人”改为“原背书人”。原被背书人将禁止转让的汇票转让,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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